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4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王儷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溫宜恩 即容燒小吃店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3分之2該審級之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2,428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7元(算式:584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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