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3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3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355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王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民國109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如主文㈡所示之債權總欠款餘額迄96年3月15日止為32,855元,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㈡所示之金額,與上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所載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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