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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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李志強 被告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於100年10月14日來臺居住於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所,然被告來臺後因嫌棄原告工作收入微薄,竟於101年2月3日起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其間被告曾主動來電予原告表達離婚之意,並要求原告至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原告則回應被告須自行來臺辦理離婚手續,兩造溝通未果,此後即無下文。104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又託友人告知願與原告辦離婚手續之意,惟原告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
㈠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7
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100年10月14日來臺居住於
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所,然被告同住3個月餘後即於101年2月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自此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16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件在卷為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3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返臺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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