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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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 吳俊宏 (以下吳俊宏所涉竊盜部分,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8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26之3號附近路旁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411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由吳俊宏在一旁把風,丁○○持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並發動電門,再由吳俊宏駕駛而竊取之。
二、丁○○與吳俊宏竊取前揭小貨車得手後,由吳俊宏駕駛該車,與丁○○至臺中縣○○鄉○○路之矽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再與 邱峻川 (以下邱峻川所涉竊盜部分,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會合,三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同日凌晨2至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附近高架橋下工地,推由吳俊宏負責把風,丁○○與邱峻川負責搬運鋼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戊○○所有鋼筋共710公斤得手,並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丁○○與邱峻川下車離開,吳俊宏駕駛該車停在路邊時,適警巡邏經過,發現可疑,經盤檢而查獲。
三、丁○○、吳俊宏與邱峻川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7年9月28日零時許,先由丁○○與邱峻川至臺中縣○○鄉○○路○○○號前,以不詳方法將 李寶玉 所有,由丙○○管領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HS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打開並發動電門後,再引導吳俊宏前往該處駕駛而竊取之。
四、丁○○、吳俊宏與邱峻川竊取車牌號碼0000—HS號小貨車得手後,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203之18號之上豐不鏽鋼企業社,推由邱峻川負責把風,吳俊宏與丁○○負責搬運工字鐵至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工字鐵共13支得手,並由吳俊宏駕駛該車載運贓物,丁○○與邱峻川另騎乘機車隨後離去。嗣經丙○○發現該車遭竊,向警報案,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神林南路口處,為警發現吳俊宏駕駛該贓車,而當場查獲。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所供情節與共犯吳俊宏之供述互核相符,並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職務報告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犯案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9張、刑案現場測繪圖3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吳俊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與吳俊宏、邱峻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自食其力,竟分別與吳俊宏、邱峻川共同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均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行為殊值非難,惟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犯罪所得之物品,業已為警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用以供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