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欣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欣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欣洲於民國102年3月28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松路口處,因見 高永霖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鐵製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SONY音響1部(價值約4,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高○霖發覺車門遭受破壞,且車內物品亦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欣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永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1卷第12、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現場勘查採證案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2卷第46至5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鐵製一字起子雖未據扣案,惟該工具可撬開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鎖,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一字起子為鐵製、長度約17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該一字起子係尖銳且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用之鐵製一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竊盜行為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一字起子現在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