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許家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可動用額度二十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
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給付遲延利息。另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
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即繳款迄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
貸款本金一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國民現金交易明
細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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