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總額
百分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新
好故鄉台北縣國際信用認同卡(卡號為:5468─7410─0716
─1105)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至提
款機預借現金,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以年息16.425﹪(即日
息萬分之4.5)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述方式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按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使用至今
尚積欠至94年6月1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暨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清償
,嗣經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
份、信用卡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帳戶餘額資料、彙總清
單正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9128元,及其中141895元部分,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總額10﹪計
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