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1日起至民國94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
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於92年9月間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約
定在100,000元額度內,被告得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循環
借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惟應按約定繳納利息及
費用,否則應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
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借據、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紀錄
查詢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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