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誠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被   告 英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英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下旬
陸續委任原告就其進出口之貨物辦理進出口海空運輸及報關
手續,應付原告之報酬、代墊費用及運費等合計一十九萬八
千六百八十三元,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詎屆期
不為清償,經多方聯繫,被告已人去樓空,音訊全無,為此
提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數單、進口報
單各九份、提單七份、發票八份、裝船通知書一份、貨物清
單四份、未付款與帳款明細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報酬、代墊費用及運費等合計一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
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
院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對被告之公示送達公告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二條之規定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即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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