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UK-9577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93年1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
巷口處,因被告甲○○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 黃王月容 所有,由 黃博正 駕駛之ZC-2256號自
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嚴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2,150元(工資:21,
300元,零件:20,850元),此項損害係被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所致,為此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汽車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二張、估價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車禍事故資料,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10月3日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因被告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而肇事為可採,是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撞及原告之被保險人之汽車,已如
前所認定,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
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
據。查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1,300元、
零件20,850元、烤漆10,0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稽,
而系爭汽車係00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3年1月17日止,已使用了4年4
月又17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是系爭車輛以使用4年5月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估定為18,053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20850X0.369=76
94元,第二年折舊(00000-0000)X0.369=4855元,第三年
折舊為(00000-0000-0000)元X0.369=3063元,第四年折
舊(00000-0000-0000-0000)元x0.369=1933元,第五年之
五個月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元x0.369X5/12
=508元,折舊之總和為18,05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2,797元,另加上工資費用
11,3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
金額合計,估定為24,097元。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揆諸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數額,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