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欲返回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欲返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565號被告李華煒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華煒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復於102年8月9日12時至12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2弄5號2樓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領取文件後,欲返回上址,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02巷口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6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華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云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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