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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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號○點五○一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地上物剷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萬益 出售於 鄭花 之母 鄭月 ,鄭月再出售於 廖彩蘭 之母 廖彩鳳 後,始由伊向廖彩鳳購得,雖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現在上訴人占有而種有椰子樹等使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萬益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因被上訴人之母李 陳鳳娥 (已死亡)智能不足,訴外人鄭月在被上訴人家中長期幫傭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鄭月因而得以乘機取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衡情已非毫無可能。縱認鄭月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土地所有權狀之取得,原因不止一端,是鄭月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不足據為證明鄭月與李萬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地位,自五十七年間起代土地所有人繳納田賦,依一般經驗法則,尤不足據為證明有前揭買賣關係之存在。何況鄭月之女鄭花到庭證稱:「這塊土地不是向人買的,是我祖父開墾的……」,尤足證明鄭月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非基於其與李萬益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從而上訴人嗣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一節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後,將土地交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於法核無違。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114 號(84.11.27)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5 年度 上 字第 12 號(85.04.06)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2969 號判決(85.12.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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