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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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 邱俊璋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孜蓉 被告 陳達盟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分期給付末期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卷第
58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追加之訴,係原訴之遲延利息債權,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黃雅姿 已婚,竟仍與黃雅姿交往,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同居,並多次偕同出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與被告雙方為解決上開紛爭,乃於99年2月27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以80萬元給付原告以終止爭執,並約定被告應於99年5月1日前先給付原告60萬元,99年6月起至100年3月5日止,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乃起訴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黃雅姿係多年朋友,98年7月間訴外人黃雅姿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離家,無處可去,被告乃將自己與友人合租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住處之空房,提供給訴外人黃雅姿暫住,並為排遣訴外人黃雅姿心情,被告乃邀請其他友人偕同訴外人黃雅姿出遊,雙方並未發生不軌,故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詎料遭原告誤解,原告乃自98年11月間多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以言語威脅、恐嚇被告,甚至撥打被告臺南家中電話,騷擾被告父母,嗣後甚至被告上開租屋處騷擾、威脅被告,被告為免原告騷擾,乃搬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住處,原告竟又追至上址,使被告畏懼不已,遂於99年2月27日與原告單獨會面,原告竟當場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逼迫被告逐字寫下原告口述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並簽名蓋下指印,是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乃係在原告脅迫下所為,否則被告焉有在未與訴外人黃雅姿外遇之情形下,簽立超過自己給付能力之系爭和解契約。嗣被告已於99年
8月23日以書狀送達原告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即無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曾於99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1份(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331號卷宗第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原告脅迫而簽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遭脅迫之證據為請求本院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至99年2月底撥打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家用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即可證明原告多次撥打被告電話威脅、恐嚇及騷擾之事實云云。經查:經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其以「行動通信記錄,以最近六個月以內」(見本卷第46頁),顯已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留存兩造之通聯記錄可供調閱。再即便原告於上開時地撥打被告手機電話,但以通聯記錄尚難遽論通話內容係恐嚇、威脅及騷擾被告,並致被告心生恐懼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故被告此部分舉證尚難證明原告有脅迫之行為。再被告原先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洪秋香 為證,惟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聲明捨棄該名證人(見本卷第56頁),本院就此名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既對於系爭和解契約真正並不爭執,自應對於遭脅迫致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綜觀被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脅迫致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故被告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簽立和解契約,內容為:「甲方(即被告)侵犯乙方(即原告)之夫權及妨害家庭使乙方身心受創,願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為期賠償」、「上開賠償金額,甲方於民國99年5月1日前付清陸拾萬元整,並於99年6月開始,按月於每月5日前付款貳萬元整,至100年3月5日止」和解契約第4點、第5點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自應依約履行。至兩造雖約定分期給付,被告享有分期給付期限利益,惟兩造和解契約所約定最後一期分期給付日為100年3月5日,故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年3月15日)止,全部分期給付均已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為一次80萬元之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就原告有何脅迫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又已證明兩造曾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系爭和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最後一期給付日100年3月5日之翌日(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