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86號原告 王銀興 被告 劉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處所,被告來臺居住不久後曾回大陸探親,第2次來臺時間為99年2月12日,但被告回臺不久,竟於99年3月1日偷偷離家,迄今無任何音訊、消息,原告多方打聽仍遍尋不著被告,而且被告入境也已超過入臺許可時限,被告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已違反婚姻本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處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登記證影本1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閱無誤,有該所99年9月13日南安戶字第0990004993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佐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9年10月1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45867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上之來臺地址欄上載地址為上開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處所一節,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處所,足認兩造係以原告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王清川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兩造結婚後,被告入臺灣後是和我們住在一起,被告在99年3月1日離家,為什麼離家,我們不知道原因,被告來臺灣後,我們都對她很好,兩造相處也很和樂,離家前原告還買了新的項鍊跟幾千元的衣服給被告,被告是事先叫好計程車,把她的私人衣服裝好拿走,我們有打電話去查我們家的通聯紀錄,才知道被告是叫臺中的計程車,我們有問那輛計程車,那輛計程車說被告在臺中下車,從那天開始我們都沒有被告的消息,我們有打電話到大陸娘家問,大陸娘家也不知道被告下落。」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查知被告未經管制入境,於99年2月12日第2次入境臺灣後,於99年3月1日離家出走,其目前在臺已逾期停留,且經原告於99年3月3日報案協尋,迄今尚未尋獲被告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99年9月14日移署專二南市中字第0998011222號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45867號函在卷可佐。縱核上情,本院審以被告於99年2月12日入境臺灣,其後於99年3月1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兩造上開同居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