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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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02號原告 陳建發 被告 盛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17年前到上海工作,工廠的警衛介紹其女兒即被告給原告認識,雙方乃於民國86年5月7日在大陸上海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一起住在工廠裡,原告將所賺的薪水都拿出來與被告一起花用,但被告仍然常為了金錢與原告吵架。被告一吵架就拿出瓦斯桶要放火來恐嚇原告,且被告只要一吵架都會罵到天亮,也不讓原告離開,倘若原告要出去被告就把瓦斯桶擋在門口,乃至原告整晚都無法睡覺,第2天都無法工作,如此情形每個月幾乎都會發生2、3次。被告如此無理取鬧,長期下來原告也無心工作,因此把大陸的工作所得積蓄都花光光。
約12年前,原告辭去大陸的工作與被告回臺灣,回臺灣後原告曾經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以為被告無理取鬧的行為會收斂一些,但是被告依然又為了錢要開瓦斯放火,恐嚇要與原告同歸於盡,在1次又1次的爭吵與恐嚇下,導致原告在身理及心理上都承受著極大壓力。有1次被告回去大陸,原告因為恐懼被告瘋狂開瓦斯的行為,因而不想讓被告回到臺灣,但是被告寫了1封信給原告,信中的內容提到保證不會再開瓦斯鬧自殺及同歸於盡的行為,會克制自己的脾氣,但是被告過來以後依然克制不了自己的脾氣,仍然三天兩頭就拿瓦斯恐嚇原告說要自殺,讓原告一天到晚提心吊膽擔心瓦斯爆炸波及無辜的鄰居,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再也不堪與被告同居下去。於90年10月5日被告回大陸後,也曾經拿瓦斯到原告原來的工廠去鬧,鬧到老闆叫大陸公安來處理,導致原告再也不敢讓被告回臺灣,從此以後被告與原告就失去聯絡,至今約9年。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又因生活習慣不同,被告種種異常行為逼得原告焦頭爛額,對被告產生恐懼心理,身心均受折磨,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如今已分居9年,沒有共同生活也無互動,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因此再也難期望有幸福美滿的日子,故實在不要勉強維持這有名無實的婚姻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5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9年10月7日南縣永戶字第0990003792號函所檢送之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三)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5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地區
後,迄今未曾來臺,兩造分居長達9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查知被告自90年10月5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曾再入境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9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53204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本院審之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且亦互不聯繫,致使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原告甚至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雙方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已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係起因於被告無理取鬧之行為,
然審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兩造於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見兩造各自未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才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顯見兩造均有責任,經比較衡量兩造有責之程度,兩造均應負擔相同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