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61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產業道路行駛,於行經同上路段406號前閃紅燈之交岔叉路口時,原應注意先停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民族路6段,欲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進,然卻不慎在路口與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中壢市○○路○段往新屋方向行駛,後載友人范家浩(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腦部外傷、右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96年6月6日具狀及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告訴人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