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丁○○
丙○○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63﹪計算,嗣後並隨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
2.86﹪),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計付利息,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若被告丁○○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無需通知,得將被告丁○○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不料,被告丁○○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所欠,而其餘被告既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1條前段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務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9,801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