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73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佳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應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表:受刑人陳佳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100年2月中旬至│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11│臺中│100年│100年12│編號1至3││││3月│100年5月20日前│100年度│地院│度易字│月1日│地院│度易字│月1日│經判決應│├─┼─────┼────┼───────┤偵字第││第3004│││第3004││執行有期││2│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100年2月中旬至│16367號││號│││號││徒刑8月││││3月│100年5月20日前│││││││││├─┼─────┼────┼───────┤│││││││││3│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100年2月中旬至││││││││││││6月│100年5月20日前│││││││││├─┼─────┼────┼───────┼────┼──┼───┼────┼──┼───┼────┼────┤│4│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100年3月1日│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12│臺中│102年│103年1月│││││2月││102年度│地院│度簡字│月23日│地院│度簡字│13日│││││││偵字第││第770│││第770││││││││11635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