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士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士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汪士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4日釋放,並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58、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命汪士雄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該署檢察官所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起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3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對汪士雄盤查,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汪士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ꆼ被告汪士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警方於103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對汪士雄盤查時,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警卷第2-3頁)。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核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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