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令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令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令湘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5.9公里之無號誌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 吳江海 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段,亦未注意左右來車,曾令湘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吳江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多處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窄併壓迫神經根、左前額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左手臂撕裂傷、雙膝擦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認知障礙、記憶力受損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曾令湘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主動坦承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江海配偶 吳林興蘭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令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令湘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不慎駕車撞擊適由東向西方向騎乘腳踏車穿越該處道路之被害人吳江海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另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吳江海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業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2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月2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覆議意見,認同上開鑑定結果(核交卷第6、7、15頁)。而被害人吳江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多處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壓迫神經根、左前額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左手臂撕裂傷、雙膝擦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且因上開頭部傷害,造成認知障礙、記憶力受損之障礙,持續記憶變差,走路不平穩常跌倒,尿失禁,無法自由行動,常頭暈,且無法治癒,於其身體已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情摘要1紙附卷可憑(核交卷第22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道路狀況、視距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駕車因而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重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有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然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吳江海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述頭部之傷害,致使其遺存持續記憶變差,走路不平穩常跌倒,尿失禁,無法自由行動,常頭暈,且無法治癒之認知及記憶障礙,因已達重大且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吳江海受有重傷,使家屬受有難以承受之傷痛,以及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無業、與成年兒子同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