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益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2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0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係於102年5月22日初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付保護管束等情,於102年8月27日確定;另於緩刑前之102年5月31日、6月1日又犯竊盜3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折算標準同前,於102年12月29日確定,有上開2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本件聲請亦合於後判決確定6月以內提出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惟觀諸上開2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竊盜各罪,情節均尚屬輕微,受緩刑之宣告者,係其初次犯罪,所竊財物為皮夾(內含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259元),在犯罪現場之網咖內,即為警查獲,且受刑人於案發時,甫年滿20歲,智慮未熟,據其表示為大學肄業、家境貧寒,亦無經濟能力,執行附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及付保護管束,相較於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更富教育矯正之意義。而受刑人於102年5月31日、6月1日又犯竊盜3罪,亦經後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相較於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其刑度不可謂輕,且後行為發生於上開緩刑宣告前,並非受刑人不知珍惜前行為緩刑之機會,亦不會因為後行為應執行拘役100日而使前行為之緩刑失其意義,自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不符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
(三)綜上,本件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