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𠕦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𠕦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林𠕦紝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10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𠕦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為巡邏員警盤檢後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𠕦紝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林𠕦紝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102Q568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1月19日所出具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102Q568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為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