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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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士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更正為「於103年1月28日,在臺南市○○區○○○000號之2之住宅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補載「於審理中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於97年5月16日甫因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曾因施用毒品判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袁士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士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減刑)1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30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犯身分,於103年1月30日,在臺南市○○區○○○000號之2住處前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被告於103年1月30日為警│││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勘│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片1張│LC/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復於觀察、勒戒5年後,│││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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