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峰選任辯護人陳宇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奕峰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奕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 林宗瑜 因經營通訊行而急需現金週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於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之期間,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武昌宮對面之廊橋餐廳內,乘林宗瑜因須支應通訊行貨款費用而需款孔急之際,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7日貸與而交付林宗瑜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5萬6000元,共8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以25%計算即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應予更正),並由林宗瑜於109年5月7日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為質押,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30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宗瑜即於109年5月起至110年3月止,支付上開債款利息共22萬元及給付遲延之違約金1萬8000元,合計23萬8000元與曾奕峰。 嗣經警 因另案調查 簡勝億 ,於110年3月10日14時許,在上開廊橋餐廳執行搜索,扣得林宗瑜所簽立之上開10萬元本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卷26至30頁、40至44頁,偵卷91頁)、現場照片(警卷52至59頁)、被告與被害人間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偵卷33至64頁)、被害人所簽發金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7日之本票影本(警卷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本案被告貸與被害人金錢,收取年利率300%計算之利息,並收取1萬8000元之違約金,已如上述。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及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行為人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法定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且取息標準與被害人借款原本相較,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7日所為重利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上開廊橋餐廳內實行,均係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其主觀上各次貸與,不過為收取重利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行為。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乘被害人急迫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及高額違約金,藉此取得重利,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由被告免除本案被害人之8萬元債務,並獲被害人諒解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參(院卷101頁);兼衡其放款之時間、次數、收取利息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即明。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被害人共收取22萬元利息及違約金1萬8000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重利犯罪所得應為23萬8000元。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免除被害人本案之8萬元債務,已如上述。是就被告免除被害人8萬元債務部分,使被害人不必給付8萬元,堪認重利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5萬8000元部分,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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