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 陳圓滿
曾伊霆 曾博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曾輝真 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9日,曾就本件爭執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以府行救字第1080215003號函暨108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並有被告108年10月23日府行救字第1080215003號函檢附之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訂期發包施工完成系爭箱涵及排水管二出口下游之滯洪及導排水設施;工程內容並須先送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於111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1,778元,暨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如110年9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言詞辯論狀附圖一、二(下稱附圖一、二)所示長度100公尺之排水溝。㈢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03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11月2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余勅,作為種植香蕉、柳丁等果樹之用。但於107年6月間,余勅發覺系爭土地上出現數個凹洞,凹洞裡面盡是廢棄之混凝土塊,顯然已不再適宜作為耕作使用;余勅為此於107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有遭施工廠商棄置、掩埋混凝土塊情形,嗣108年3、4月間,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大範圍除草時,亦察覺混凝土塊均已大量外露,並大範圍形成凹洞。
㈡緣被告鋪設、養護、管理之南投縣中寮鄉凍鐵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於102年7月間因蘇力颱風來襲而崩塌,而有多次施作災修復建工作情形,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提供承作廠商,作為其等施作、放置施工機具、設置便道之用,未料竟遭施作廠商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混凝土塊,其情況如下:
⒈被告發包、由訴外人東立土木包工業承包之「102年7月蘇力
颱風C2-004中寮鄉永福村凍鐵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下稱103年第一次災修工程),施作所餘之161立方公尺混凝土塊,連同原有系爭道路鋪面、道路上方邊坡原有混凝土擋土牆之混凝土塊90.71立方公尺,均遭東立土木包工業棄置於系爭道路旁之系爭土地上,未予運出。⒉被告發包、由訴外人億大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大立公司
)承包、訴外人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圳德公司)監造之「102年7月蘇力颱風C2-004中寮鄉永福村凍鐵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第二次)」工程(下稱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億大立公司於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施作完成後,因工程合約未編列剩餘土方外運,故將拆除後之56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僅使用至多8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用於路基填方,剩餘48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則棄置於系爭道路旁之系爭土地上。
⒊被告發包、由訴外人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春公司)承
包之「107年中寮鄉小型道路養護工程預算(開口合約)-第二標」工程(下稱107年養護工程,與103年第一次、第二次災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連春公司則於108年3、4月間,逕將重新鋪設系爭道路路面工程所拆除之混凝土塊,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擋土牆基腳處,未予清運。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發包、主辦單位,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應負有最終之清運、處理責任,因被告未於系爭工程契約編列預算,妥善處理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處理,且於知悉營建廢棄物未經清運、處理後,復未追蹤查核、督導、抽查,亦未另行編列預算進行清運、處理,而怠於其職務之執行;且未追查承包廠商有無進行清運、處理,容任該等營建廢棄物遭任意棄置於系爭土地上,顯然有驗收不實之行政疏失,進而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與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被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施作103年度第一次災修工程前
,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低窪,為區域集水系統之匯流處,故於工程開始前,便已將施作導排設施納為工程之一部分,但於發包施作103年度第二次災修工程時,卻排除導排設施之規劃,導致系爭道路所導引、匯集之水流,因欠缺導排設施而直接於系爭土地上流竄,四處形成水路,引發土壤流失、地貌改變之危害,則其設計、規劃欠缺,致未施作導排設備,而造成系爭土地之土壤流失、地貌改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為避免系爭土地之土壤持續流失及地貌之改變,原告依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得請求被告施作如附圖一、二所示長度100公尺之排水溝,以避免系爭土地持續受有土壤流失之損害。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3條第1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1,778元,暨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一、二所示、長度100公尺之排水溝;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發包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及附件,均已載明
合格填方材料及廢棄土石方之處理規則,縱認工程工項編列未臻周全,然承包廠商均有遵循施工管制之相關規定為合法處置,並無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承包廠商棄置營建廢棄物,數量至少為333.54立方公尺等等,並非真實情形。參照Google地圖擷圖及被告發包施作前之照片,系爭土地於施作103年第一次、第二次災修工程前,即已遭人棄置、堆置廢棄混凝土塊,系爭道路旁之土堆亦有廢棄石塊,且散佈區域廣闊,顯見系爭土地上遭棄置之混凝土塊究係於何時、遭何人所棄置,誠然有疑。再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地籍套繪圖、縱斷面圖、坡面剖面圖等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之地形陡峻、高低落差極大,極易因大雨沖刷、侵蝕而造成土壤流失,並因地質鬆軟而崩塌釀災,但此土壤流失之損害係因自然因素所造成,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導致,系爭土地之地貌變化係因前開因素所致而屬自然流失,與系爭工程均無關係。
㈡系爭工程均屬災修復建工程即緊急災害復舊工程,雖有拆除
相關數量的混凝土塊,但已為相關處置,並未任意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且因剩餘土方數量合計未達1,000立方公尺,是未達營建署所定之土方交換申報門檻。其中被告發包給東立土木包工業施作之103年第一次災修工程,及發包給億大立公司施作之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所產生的混凝土塊,除部分零星之廢棄混凝土屬營建廢棄物外,其餘混凝土碎片均已回填作為道路路基使用;被告發包給連春公司施作之107年養護工程,就108年3、4月間施作之部分,於108年4月22日竣工,並於108年5月17日驗收完成後,因接獲原告陳圓滿陳情函,請求回復原狀,遂由連春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將其留置於現場之剩餘混凝土塊清除完竣。縱認系爭土地上的混凝土塊有部分是承包廠商違規丟棄,但承包廠商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無受託執行公法上行為,即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就此部分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二所示、長度100
公尺之排水溝,就公共設施、排水設施之規劃、設置,係屬行政機關基於便利公眾通行及維護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行政事實行為,依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於私人土地上修築、施設排水相關設施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自不能期待被告行使公權力,以公有資源於其私人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以圖降低系爭土地本應自行承擔之土壤流失風險,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前開排水溝,自屬無據。況系爭土地上涵管出口下游之土堤,非屬系爭工程之施工工項,係原告陳圓滿為便利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要求施工廠商施作之工項,則就施作土堤所產生之相關損害,更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
㈣縱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但原告陳
圓滿於104年6月23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棄置營建廢棄物,卻遲至108年9月11日始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竟將系爭土地出租給第三人作為種植香蕉等農作物之用,而於進行農地開發利用之餘,未妥善就系爭土地施以水土保持之作為,足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提起本件尚未逾請求權時效,除應由原告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亦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情形;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㈡原告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余勅使用。
㈢原告至遲於107年某日,因余敕不再承租系爭土地,遂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即取回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權。
㈣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與億大立公司簽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
約書」,由億大立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於104年3月5日竣工,於104年5月6日完成驗收。
㈤被告另於107年10月26日與連春公司簽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
約書」,由連春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107年養護工程;107年養護工程於108年4月22日竣工,於108年5月17日完成驗收。
㈥為因應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施作之必要,原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施作所使用。
㈦系爭土地上現有堆置廢棄混擬土。
㈧原告陳圓滿曾於104年6月23日利用「全民督工通報」系統,以電話通報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品質不量、廢棄物亂倒。
㈨107年養護工程於系爭土地遺有混凝土塊,原告陳圓滿認施工
廠商竣工後復原作業不實,於108年5月7日向被告陳情後,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以府工養字第1080106072號函,函知原告陳圓滿。
㈩原告於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9日,曾就「中寮鄉永福村
凍鐵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施工鑿除之大、小混凝土塊處置爭議及施作滯留及導排水設施」事件,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以府行救字第1080215003號函暨108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有無遺留廢棄混凝土塊於系爭土地上
?被告有無因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有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缺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缺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是否逾越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二所示、長度1
00公尺之排水溝,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其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余敕使用,至遲於107年某日,因余勅不再承租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即取回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權;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與億大立公司簽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由億大立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於104年3月5日竣工,於104年5月6日完成驗收;被告另於107年10月26日與連春公司簽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由連春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107年養護工程;107年養護工程於108年4月22日竣工,於108年5月17日完成驗收;為因應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施作之必要,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施作所使用;系爭土地上現有堆置廢棄混擬土;原告陳圓滿曾於104年6月23日利用「全民督工通報」系統,以電話通報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品質不量、廢棄物亂倒;另107年養護工程於系爭土地遺有混凝土塊,原告陳圓滿認施工廠商竣工後復原作業不實,曾於108年5月7日向被告陳情後,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以府工養字第1080106072號函,函知原告陳圓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通報案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25日府工養字第1080106072號函、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2份、南投縣政府工程決算書2份、陳情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97頁至第432頁、第463頁至第624頁、第433頁至第461頁、第625至第644頁、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而東立土木包工業有於103年2月間承包103年第一次災修工程,亦有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工程決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至第608頁、第609頁至第633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有遭系爭工程之承作廠商,堆置、掩埋廢棄混凝土塊情形: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包廠商東立土木包工業、億大立公司、
連春公司,有於系爭土地遺留廢棄混凝土乙節,固有舉證於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照片、航空照片、系爭工程契約等件為證。然觀之原告陳報之航空照片,其拍攝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6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6月30日、104年6月8日、104年11月7日、105年6月27日、106年10月25日、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65頁);而本件東立土木包工業、億大立公司、連春公司所承包103年度第一次災修工程、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107年養護工程之施工時間,分別為103年3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104年1月6日至同年3月5日、108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22日,有南投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0頁、卷一第434頁、第626頁)。經核對該段時間之航空照片,除103年6月30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於系爭土地供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有地面裸露、上有不詳白色物體情況,其餘航空照片均無明顯裸露路面或有混凝土塊之情形。而就102年6月6日拍攝之航空照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下方之檔土牆、路面及緣石護欄等混凝土結構物有遭拆除情形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上方照片說明),但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㈤狀檢附之時序照片及航照圖,已陳明系爭土地之地表無異狀,並經原告承租人補植香蕉作物,香蕉作物亦正常生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下方照片說明、第272頁至第274頁)。顯然於東立土木包工業、億大立公司承作之103年第一次災修工程、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完工後,系爭土地之土質仍適於種植香蕉作物。是依原告舉證之前開航空照片,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有遭承作廠商堆置、掩埋混凝土之情形。
⑵原告復舉證數張照片,欲證明系爭土地有遭系爭工程之承作
廠商堆置、掩埋混凝土等等,然前開照片均未記載拍攝日期而無從得知拍攝時間,而原告於照片上方說明之內容,固然有主張拍攝日期,暨拍攝位置,依其說明內容分別為工地現場、臨時通行之混凝土路面、修復工程拆除之混凝土路面等(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37頁)。依其照片暨說明內容,雖可推論屬原告或他人於工程施作期間所拍攝,但對於拍攝之位置究屬系爭道路施作地點、系爭土地或他筆土地坐落位置,尚屬難以認定;且其拍攝時間依其說明均為施作期間,則斯時因施作工程必要,將天候因素造成碎裂之混凝土、拆除之混凝土隨意放置待作為路基使用,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以原告所拍攝之前開照片,認定系爭工程施作之廠商必有將照片顯示之混凝土塊棄置、掩埋於系爭土地之情形。況東立土木包工業、億大立公司、連春公司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所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處理情形,東立土木包工業函覆以:當時打除混凝土石塊,因原道路沖毀亟需搶通,將原先堆置石塊全數用於回復原開挖基礎充當基石,並於修築搶通臨時通行便道時,施作石塊駁坎予以支撐承重,及搶通施作便道混凝土灌漿鋪平底層路基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1頁);億大立公司函覆以:本件工程合約未編列剩餘土石方外運,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56平方公尺用於PC路面鋪設之路基填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3頁至第501頁);連春公司函覆以:於工程顧問公司規劃設計已考量採挖填平衡及減量原則,本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不多,僅有少數機率產生剩餘土石方,因未達申報門檻故無申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頁)。是依前開函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遭施工廠商堆置、掩埋廢棄混凝土之情形。
⑶再證人 余勅固 曾出具載有「本人於民國(下同)102年中承租
陳圓滿等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道路下方部分,種植香蕉、柳丁等。嗣南投縣政府辦理之道路復建工程完工(約104年6月),本人見道路下方縣府工程施工範圍復原後之土地整土平整,適宜種植,立即亦種植香蕉、柳丁。迄約107年6月間,本人始見系爭土地上縣府工程施工範圍復原表面土壤陷落流失陸續出現凹洞,下方埋藏有混凝土塊。107年底,本人將系爭土地交還給陳圓滿時,方才將系爭土地內埋有混凝土塊一事,告知陳圓滿等,提醒耕作時要注意有混凝土塊及坑洞散步」等文字之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其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係種植香蕉、柳丁,平均而言,1個月會去系爭土地3、4次,每次待約2至3小時,其承租系爭土地約4年,於107年年底,才將系爭土地還給陳圓滿,其將系爭土地還給陳圓滿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破洞,但其不清楚裡面有什麼,其有看到土角(台語),但其將系爭土地還給陳圓滿時,並不明顯,看起來就是有坑洞,其擔心陳圓滿的腳會掉下去,其不知道承租系爭土地係在系爭道路工程前或後,其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時,亦無發現系爭土地有異狀,種植時也沒有發現有坑洞,是種植之後約1年多下大雨,其發現有坑洞,證明書上面的簽名係其所簽,字其看不懂,陳圓滿有跟其說內容,說完其才簽名,其不知道證明書的內容是否為其見聞事項,其僅知道有坑洞,但於其承租期間,沒有看到有人於系爭土地傾倒或掩埋混凝土塊,其也不知道係何人所為,其承租期間僅知道有人施作道路工程,不清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至第401頁)。是縱余勅其曾於證明書上簽名,該證明書內容亦非係由其親自書寫,而係原告陳圓滿將已繕打完成之證明書提供予其簽名,其聽聞原告陳圓滿描述證明書內容為表明系爭土地有坑洞情形後,即於證明書簽署姓名,顯然對於證明書其餘記載內容,並不知情;而就系爭土地有無遭縣府廠商或他人掩埋、棄置混凝土塊,則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不清楚。是依余勑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之承作廠商有於系爭土地掩埋、棄置混凝土塊情形。
⑷從而,系爭土地現固有遭堆置廢棄混凝土塊情形,然依原告
舉證情形,尚不足認定為系爭工程施作廠商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未編列清運、處理費用,或系爭工程驗收不實,致系爭土地遭承作廠商堆置、掩埋混凝土塊等等,即非可採。本件即無從認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有遭堆置、掩埋混凝土塊乙事,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⒉關於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有遭沖蝕形成坑溝、地下水路,而
有土壤流失情形: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未於箱涵、涵管下
方設置導、排設施,導致系爭土地有土壤流失乙節。參以本院囑託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在涵箱出口設有石籠,石籠下游無排水設施銜接,石籠下游因沖刷而形成水路,亦造成石籠沈陷、變形,有明顯沖刷土壤流失現場;系爭土地於涵管出口下游有設置土堤,土堤將水垂直轉彎導引至石籠下游處,但於交會處因地形落差,開始有塌陷跡象;另土堤旁有刷深之蝕溝,蝕溝中有明顯坑洞,造成水直接由該處流入形成地下水路,向東側邊坡排放,使邊坡有明顯沖刷成溝情形等語(見系爭土地鑑定報告第14頁、第15頁)。而觀之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於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亦明顯可見系爭土地因系爭道路下方之箱涵、涵管未設置排水設施,而有形成地下水路、坑溝情形(見系爭土地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11頁、圖5)。⑵而設置道路應設邊溝,橫越坑溝或渠道處均應施設排洪斷面
足夠之橋梁、箱涵、涵管或過水路面。每隔適當距離應施設一般橫向排水,避免逕流集中;設置橫向排水出口處,應有適當之保護及消能設施;必要時應設置排水溝引導至下游安全地帶,以避免路基及下游坡面沖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8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下方之箱涵、涵管為被告發包廠商設置乙節,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依前開規則,被告於設置箱涵、涵管等公共設施,本應以排水設施銜接箱涵、涵管,以避免對下游坡面造成沖蝕。而系爭道路下方箱涵、涵管無設置排水設施,致系爭土地受有土壤流失、坑溝、地下水路情形,亦有系爭土地鑑定報告可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之公共設施即箱涵、涵管未銜接排水設施,前開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情形,致其受有系爭土地遭沖蝕形成坑溝、地下水路,而受有土壤流失損害乙節,自屬可採。至於前開箱涵、涵管設置未銜接排水設施情形,被告所屬何等職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存有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則未經原告具體舉證證明,故原告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併予說明。
㈣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而所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與有過失者,仍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證之責。
㈤經查:
⒈系爭土地因被告之箱涵、涵管設置欠缺銜接排水設施,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土壤流失損害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原告知悉土壤流失損害已逾請求權時效等等抗辯,然系爭道路下方箱涵、涵管未設置排水設施,依常情而言,僅需有雨勢較大情形,即有可能造成系爭土地遭沖蝕而有土壤流失情形;且此土壤流失情況會持續發生乙節,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會勘、鑑定在卷(見系爭土地鑑定報告第14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上開公共設施欠缺,造成之損害繼續進行而無法獨立區分,亦無終了情形。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原告就前開損害為本件請求,有逾請求權時效情形。
⒉原告就本件損害業經舉證損害來源消除及復原費用估計表、
估計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7頁、第209頁)。前開損害來源消除及復原費用估計表係以系爭土地遭沖蝕所生之土壤流失數量,分列回填客土材料、運送及整地費用、工地費用、稅什費、營業稅等項目,上開回填客土材料、運送及整地費用,核屬填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沖蝕所需,並經原告舉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網站資料、系爭養護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15頁、卷一第143頁)。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分別以每立方公尺365元、155元、45元計算,暨應以鬆方運送即1:1.5比例計算運費,均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均認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工地費用、營業稅、稅什費,分別以2%、17.28%、5%計算等等,參酌前開費用常涉及業主與廠商於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內容、施作天數、施作人員數量、業主分擔比例、工程報酬金額而定,而無定論情形;原告於本件亦無陳明其所主張之前開各筆費用之比例依據。惟工程契約實務,確實有將部分員工保險費用、營業稅、工地管理費、雜費等以工地費用、稅什費、營業稅等名義,約定由業主負擔情形。故本院斟酌上開情況,認此部分費用,則以前開客土運送材料費、客土運送運費、回填整地費用加計後之10%為適當。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有土壤流失數量,應以2,000立方公尺計算等等,參酌系爭道路下方之箱涵寬度為2公尺、系爭土地之水平長度則為39公尺,有南投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系爭土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36頁、系爭土地鑑定報告第2頁);而系爭道路下方於103年第一次災修工程規劃設計之涵管為12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600頁);再依系爭土地鑑定報告所附之現況水路標示圖,暨系爭道路下方之箱涵、涵管寬度為比例,本院認因箱涵、涵管未連接排水設施沖蝕結果,於系爭土地所造成之坑溝、地下水路之寬度,應分別以4公尺、2.5公尺計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水平長度為39公尺,固然水流並非必然水平流動,而有受地勢、坡度溢流情況,但考量系爭土地坡度甚陡,所造成之坑溝、地下水路,亦係沿系爭土地坡度而與系爭道路呈現接近垂直之角度,故認長度以39公尺計算,應係適當。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流失深度應以1公尺計算乙節,依現有坑溝、地下水路與兩側之高地落差比較後,認其主張亦係可採。是經計算結果,前開公共設施欠缺所造成之系爭土地沖蝕形成坑溝、地下水路,所生之土壤流失應以253.5立方公尺計算為適當【計算式:(4公尺+2.5公尺)×39公尺×1公尺=253.5立方公尺】。
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9,161元【計算式⑴:
〔253.5立方公尺×(365元+45元)〕+〔253.5立方公尺×1.5(即鬆方運送)×155元〕=162,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⑵:162,874元+(162,874元×10%)=179,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同為水土保持人暨系爭道路下方涵管下方
之土堤為原告陳圓滿請求設置,主張原告亦就損害與有過失等等。然系爭土地遭沖蝕致生坑溝、地下水路而有土壤流失情形,係因被告設置箱涵、涵管欠缺銜接排水設施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並無就原告未盡其水土保持義務,致有何擴大損害情形為舉證證明;另縱原告陳圓滿擅自請求廠商於涵管下設置土堤為真實,此亦僅影響水流方向,對於系爭土地因箱涵、涵管未銜接排水設施所造成之沖蝕情形,並無從避免。故認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損害與有過失等等,顯然無據。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係於108年10月21日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南投縣政府新聞及行政處收文之章蓋印於國家賠償請求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受催告時起,迄今均無履行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下方箱涵、涵管設置欠缺排水設施,導致
其受有系爭土地遭沖蝕而有土壤流失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就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長100公尺之排水溝乙節。經查:
⒈東立土木包工業於承包103年第一次災修工程,依其設計圖說
,東立土木包工業需於103年第一次災修工程施作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排水溝;惟因連續大雨造成災區擴大,經南投縣政府、東立土木包工業、圳德公司開立施工協調會議,作成結論:本工程原核定及設計工項已不符現地災損情形亦無法依原設計辦理施工,故擬同意圳德公司意見,後經南投縣政府以現地情況及工程會意見辦理變更設計結果,新增項目並非東立土木包工業專擅,同意東立土木包工業終止契約,東立土木包工業於於103年第一次災修工程,即無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排水溝等節,有103年第一次災修工程圖說、南投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驗收紀錄、103年第一次災修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圳德公司103年10月17日(103)圳德字第103101701號函、東立土木包工業103年10月16日東府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3頁、第610頁至第612頁、第623頁、第386頁至第387頁、第389頁、第390頁)。則依上開情形,原告主張由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位置,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排水溝,是否屬合於現地情況之工程設計圖說,即有疑問。
⒉而就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施作如附圖一之排水
溝,即足防止、預防系爭土地遭沖刷等等,原告雖舉證系爭土地鑑定報告為證。然觀之系爭土地鑑定報告結論略以:103年第一次災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施設計圖圖號2無箱涵排水設計,但有設計排水溝將水路導引至下游坑溝內,惟因連續大雨造成災害擴大,辦理變更設計後,新增項目非契約原廠商專業,於103年12月2日終止契約,原設計之排水溝未施作,且後續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之工程,僅有設計圖圖號3,於箱涵下游設置石籠與地表銜接,現況沖蝕現象與103年度第二次災修工程排水設計有因果關係等語(見系爭土地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6頁)。依上開鑑定內容,旨在表明系爭土地現況沖蝕情形,與103年第一次、第二次災修工程之關連情形;但就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位置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排水溝,得否銜接系爭道路下方箱涵、涵管,屬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8條第2款第2目之排水設施,而得以避免系爭土地遭前開箱涵、涵管所排出之水流沖蝕乙節,仍屬未能證明。⒊再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行為,所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乃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而涉及公共設施設置,縱係於私人土地施作,主辦機關即承接所使用之私人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而成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即需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至第11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公共設施之設計、規劃暨施作,應由主辦單位會同主管機關或相關人員,依循相關法令至現場現勘,並經行政院工程會審核、核准後,再依行政院工程會審議意見辦理細部設計,經審核後方得發包施作,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至第11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即明,且有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工養字第11101010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故於私人土地設置公共設施(含滯洪池、導排水設施),行政機關應遵循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設計、規劃事宜,亦非私人得任意依其主觀認知主張設計內容而設置。
⒋況鋪設道路、水溝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
之行政措施,不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非為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屬於行政事實行為,亦稱單純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位置,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排水溝,即屬前所述之行政事實行為,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規範內容。而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原因不一而足;但公行政縱有應為行政事實行為而不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時,人民對該事實,有請求政府機關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亦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由行政法院審理其給付請求權究否存在。
⒌從而,系爭土地因系爭道路下方箱涵、涵管設施未銜接排水
設施,致系爭土地受沖蝕形成坑溝、地下水路,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請求被告設置排水溝係屬公行政之行政事實行為,需合法於法規範限制,而非得依人民請求內容任意設置;且縱人民有就行政機關應為特定行政事實行為,有請求權存在,即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亦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逕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位置,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排水溝。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161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其餘給付金額部分,及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位置,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排水溝部分,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准其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