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第2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壹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第2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19日予以釋放,並經聲請人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第2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四、該案扣案之晶體,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0.212公克,此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