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告訴人係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勢,受傷程度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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