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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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告丁○○
丙○○乙○○戊○○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 黃沐珍 之兄弟姊妹,被告為黃沐珍之配偶,黃沐珍於民國86年1月25日過世,並無子女,黃沐珍於繼承開始時之遺產與現況不符,其中:㈠黃沐珍生前名下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5萬5733元、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現改制為華泰銀行)存款20萬元、台北永春郵局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計136萬6645元,除應分配上開存款二分之一予原告外,其餘款項本應按渠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配,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取用,目前黃沐珍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僅剩存款9007元、定期存款50萬元、八德分行存款只剩600餘元,台北永春郵局結餘10萬1621元;㈡又被告領取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司機公會給付1萬2000元慰問金及勞保局死亡給付金64萬500元後,伊等亦可領取二分之一;㈢渠等曾委請黃沐珍管理其父奠儀10萬元充作公積金,應予返還;㈣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41、14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號:臺北市○○區○○段4小段394號)房屋,已辦妥繼承登記,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上開房屋約60個月受有利益,以每月房租3萬元計,被告應支付相當於房租二分之一(即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共90萬元;㈤原告甲○○曾於82年3月31日將領取勞保退休金82萬3350元寄託黃沐珍存入其設於松山郵局帳戶保管,黃沐珍死後,被告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335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乙○○、戊○○、甲○○434萬8628元(見本院卷㈠第31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霸佔被繼承人黃沐珍遺產,多次主張伊無繼承權,原告等於黃沐珍生前未曾索款,卻於黃沐珍死後主張上述借款、公積金等,並未提出證據,顯不實在;且伊為辦理喪葬及遺產管理事宜,曾動用上開部分存款墊付,並未受有利益;又黃沐珍生前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伊管理、使用及收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房屋已有30年以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另上開慰問金及勞保給付金均係依法領取,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沐珍之兄弟姊妹,被告為黃沐珍之配偶,為黃沐珍之全體繼承人,黃沐珍於繼承開始時分別在台北永春郵局定期存款130萬元、活期存款餘額為6萬6645元、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存款有5萬5733元、定期存款則有
140萬元,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使用居住,被告於黃沐珍死後確曾動用部分存款並領取上開慰問金、勞保給付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96年11月15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54號函送對帳單、永吉分行96年11月21日北富銀永字第963420014500號函送對帳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11月21日儲字第096000157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9頁、第24至25頁、第73至79頁、第126頁、第220至239頁、第
242至258頁),應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動用上開帳戶內資金及居住上址房屋,並於黃沐珍死後拒不返還前開公積金及甲○○寄託款,且未將領得之慰問金、勞保給付分給其他繼承人,係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㈠存款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黃沐珍死後動用上開存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被告確有動用上開存款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截至原告起訴前之96年1月23日,被繼承人黃沐珍設
於台北永春郵局帳戶存款僅剩10萬1621元,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存款則有8381元、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40頁、第250頁、第258頁);另黃沐珍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員,持股3萬1262股,為信合社改制銀行時,由社員轉換得來,亦有華泰銀行97年2月22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4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頁),被告亦不諱言:「於繼承開始後確有動用上開存款及股息233萬7095元」等語,惟辯稱:「因原告否認伊之繼承權,曾訴訟而支出相關費用,部分則係支付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共181萬2090元,尚有餘額52萬5005元」等語,並提出起訴書、相關費用明細、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公告、股金溢價繳款通知書、法院裁判費收據、郵資、罰鍰、辦理繼承書狀費用、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3頁),上開費用性質核屬繼承及管理遺產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規定,本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則被告動用上開存款,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況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沐珍死亡後,兩造尚未就遺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未動用部分及仍在被繼承人黃沐珍名下存款,仍屬遺產之一部,原告亦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動用系爭存款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甲○○請求返還寄託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甲○○主張:曾於82年3月31日將領取勞保退休金82萬
3350元寄託黃沐珍存入其設於松山郵局帳戶保管,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出具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惟被告否認寄託關係存在,則應由主張此積極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縱使上開退休金係存入黃沐珍帳戶屬實,究其原因,係原告甲○○積欠黃沐珍欠款,或原告甲○○將上開退休金寄託黃沐珍保管,抑或其他原因事實,未見原告甲○○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例,難謂原告甲○○與被繼承人黃沐珍間有寄託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寄託款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取。
㈢公積金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曾委請黃沐珍管理其父奠儀10萬元充作公積金,被告拒不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確有交付10萬元予黃沐珍管理,則被告並無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公積金云云,殊無可取。
㈣慰問金及勞保給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司機公會給付1萬
2000元慰問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上開慰問金係該工會會員黃沐珍死亡,依該會特別福利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會員死亡遺有直系親屬者,依入會年資發給慰撫金,故黃沐珍死亡,被告於86年1月29日申請福利金,並於同年2月1日領取支票1萬2000元,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7年2月22日97北市汽工福字第174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頁),是上開慰問金非屬被繼承人黃沐珍之遺產,要無疑義,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當得利問題。
⒉又被告並不爭執曾領取勞保局死亡給付金64萬500元,惟查
:上開款項性質為遺囑津貼,係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死亡時,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喪葬津貼5個月,且受領遺囑津貼之順序如下: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姊妹等,有卷附請領本人死亡給付說明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是被告受領遺囑津貼係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居住系爭房屋部分: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黃沐珍所有,現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既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黃沐珍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證人庚○○○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被告與黃沐珍係夫妻關係,本有同財共居義務,黃沐珍同意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與常情無違,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則於被繼承人黃沐珍死亡後,關於被繼承人黃沐珍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在內,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既未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係基於有效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使用居住上址房屋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3350元,及給付原告丁○○、丙○○、乙○○、戊○○、甲○○434萬862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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