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告乙○○
甲○○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訟訟代理人戊○○律師
許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己○○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乙○○、甲○○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肆拾叁萬元、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分別為原告己○○、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民國95年9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349萬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96年8月3日變更為:「被告應賠償1,800萬元」,嗣又於96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賠償原告己○○649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賠償原告乙○○278萬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賠償原告甲○○288萬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雖變更,惟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改變,且在數額上有所更動,亦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5年2月15日訴外人 許迪凱 (即原告己○○之夫)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大同大學前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保護他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來車之內側快車道上逆向行駛,致該車遭訴外人丙○○駕駛之大貨車撞上,而致乘客許迪凱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毫無悔意、極力推責,案發至今除法令規定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外,被告從未對死者之喪葬等費用表示關切,被告之經濟狀況亦未如被告所陳述之困窘,經查被告係住豪宅,且其配偶又有穩定工作,膝下又有子女可扶養。惟被害人許迪凱正值壯年,如未遭遇此事故,其往後薪資累積至退休,再加上留美求學費用,其金錢上之損失已超過數千萬元以上;再者,原告己○○現雖有工作,實已陷入經濟拮据狀態,現有之工作亦岌岌可危,加上原告並無子女,未來無所依靠,除需照顧自己更需兼顧年邁公婆,又要獨力負擔被害人之債務,因此請求本院准其所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賠償原告己○○649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賠償原告乙○○278萬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賠償原告甲○○288萬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事件,雖係閃避路上之狗始釀成,但主要肇事責任在於被告自己一節,從未推諉,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極具誠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成立民事上和解事宜,惟因原告請求金額實在過高,遠遠超出被告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者,致雖經數度調解,仍功虧一簣,未能達成協議,並非被告不願負責。且被告係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二十餘年,經濟狀況僅勉強能維持家庭生活,雖然購有自用住宅一幢,惟全賴銀行貸款,分期清償壓力沈重。原告請求之範圍,超過被告認同部分,顯與民法第192條第2項、194條之規定意旨不符,難認有法律上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逾236萬32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請求。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被告於96年10月8日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狀)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不爭執。
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不爭執。
就原告所提有關醫療費、殯葬費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關於原告乙○○、甲○○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及其金額不爭執。
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已依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並經原告具領死亡給付150萬元完畢,每人平分5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伍、本件之爭點:(見被告於96年10月8日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己○○得否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陸、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保護他人之注意義務,過失致乘客許迪凱(即原告己○○之夫,原告乙○○、甲○○之子)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為證,被告對之不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己○○主張其醫療費、殯葬費各花費5,580元及25萬8,
680元暨原告乙○○、甲○○之扶養費分別為28萬7,612元及38萬9,688元乙節,亦不爭執。故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己○○得否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關於原告己○○得否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民法第1116條之1固有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是項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故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查原告己○○於94年、95年之收入分別為85萬9,110元及
174萬4,561元,而95年的財產有投資股份12萬4,16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原告己○○自承係文化大學畢業,於美國唸碩士(見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謂其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73萬3,868元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及配偶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㈡爰斟酌己○○之學經歷及年收入如上所述;乙○○、甲○
○自承均為小學畢業;被告丁○○自承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應堪採信。又被告丁○○擁有房屋一幢、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325萬1,180元;甲○○擁有房屋二幢、土地二筆及股份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638萬577元;乙○○擁有土地四筆及股份投資等財產總額777萬2,383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另參酌原告己○○遽遭喪夫之痛,原告乙○○、甲○○遽遭喪子之痛,天倫之樂不再,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乙○○、甲○○、己○○各請求賠償精神慰無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00萬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己○○、乙○○、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0萬元,合計150萬元,為己○○、乙○○、甲○○所自承,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50萬元後,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6萬4,260元,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8萬7,612元,而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8萬9,688元。
綜上所述,己○○、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告丁○○應給付己○○126萬4,260元,乙○○128萬7,612元,甲○○138萬9,6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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