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0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該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情緒失控,罹此罪名,但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事後並已向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六頁),足認其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前曾受緩刑二年之宣告期滿,仍因一時衝動,再度犯下本案之罪,顯見其法意識薄弱,有再行觀察、教育之必要,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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