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劍橋大飯店即 余灨 、 許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652
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一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
十七日台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一紙可稽,原告之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