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均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被告藍翊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收據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丁○○、甲○○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76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角色,負責依集團成員暱稱「76人」之指示收取車手私人手機,轉交工作機予車手,並在取款現場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甲○○則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集團成員暱稱「76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集團上游,並約定可獲得每次4,000元之報酬。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向乙○○佯稱可透過雙城投顧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3日、9月20日,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2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復於112年9月28日,以面交方式,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膨鼠公園內涼亭,交付700,000元予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上開遭詐騙部分,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追查中)。嗣112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甲○○、丁○○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偽造現金收據並蓋用「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城公司)印文、冒名簽署「 宋昭德 」、「 蔣志宗 」共1張,及偽造姓名「蔣志宗」之雙城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供甲○○出面向乙○○取款時行使以博取信任,足以生損害於「宋昭德」、「蔣志宗」及雙城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乙○○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內,交付1,000,000元予前來領取款項之甲○○,甲○○並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後,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逮捕甲○○及在旁監控之丁○○,其等始未得手,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應補充增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被害人、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丁○○所涉部分)、丁○○(就被告甲○○所涉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引為被告2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乙○○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被害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犯。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在案發前甫加入「76人」所屬詐欺集團群組(本院卷第232頁),其等僅參與本次(即112年10月16日)收取詐欺款項犯行,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被害人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起訴書、公訴檢察官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亦認被告2人僅成立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惟詐欺集團僅要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2人自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㈡被告2人共同意圖供實施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
收款收據,及偽造得表徵其等服務於雙城公司之特種文書即雙城公司識別證,並推由被告甲○○於其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吊掛出示前述識別證而行使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即前述收據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作為其等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暱稱「76人」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前述關於被告2人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記載,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更正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本院卷第141至150、229至230頁),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前所述,且經訊問被告2人對此之意見,其2人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30頁),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雖均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被害人配合員警埋伏查
緝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被告甲○○、丁○○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又依暱稱「76人」之人指示由被告丁○○負責現場監控,及由被告甲○○出面行使偽造之雙城公司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而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述其學歷均為高職肄業,均未婚無子女,被告甲○○現從事粗工,被告丁○○則在報商工作,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遂,然依被告2人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度非輕,仍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甲○○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甲○○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63頁)。本院考量此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甲○○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啟自新。另被告甲○○因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本罪,且其行為所衍生的社會成本仍須納入考量,為了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並考量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不宜過長,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丁○○雖亦請求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本院卷第235頁),惟
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是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未失效力,且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且其等堅稱尚未獲有報酬即遭查獲(本院卷第216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甲○○所有之雙城公司識別證1張、收據1張(警卷第2
6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甲○○,以供其冒用雙城公司員工名義博取信任,該識別證並由被告甲○○向被害人收款時實際行使之用,然前述識別證1張、收據1張並未交付予被害人,仍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據上偽造之雙城公司、代表人「宋昭德」印文及「蔣志宗」簽名各1枚,雖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該等印文、署押所依附之前述收據1紙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偽造雙城公司及其代表人「宋昭德」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觀察該收據,其印文部分殘留有電腦套印之痕跡,顯難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印章以外之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PhoneSE行動電話(IMEI:000
000000000000)1支(警卷第26、30頁),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丁○○所有800元、被告甲○○所有臺灣高鐵車票(雲林站到臺南站),與本案尚無關聯,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
壹、二、」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害人先前已遭相同詐欺集團詐騙而數次交付款項,其
警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假意與被告2人見面再次交付款項,而於員警在旁埋伏監控下,由警方籌備假鈔以取信被告2人,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以員警準備之假鈔交付予被告甲○○,客觀上不可能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且被告2人收受前述假鈔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進行,被告2人又當場為警查獲、逮捕,其等根本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著手為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未遂)罪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㈠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52頁)㈡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1至72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85至91頁)㈣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151頁)
二、物證部分:㈠臺灣高鐵車票(雲林站到臺南站)1張㈡新臺幣800元㈢含監視器及逮捕現場影片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
存放袋內)【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1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被告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街00
號(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76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角色,負責依集團成員暱稱「76人」之指示收取車手私人手機,轉交工作機予車手,並在取款現場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甲○○則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集團成員暱稱「76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集團上游,並約定可獲得每次4,000元之報酬。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向乙○○佯稱可透過雙城投顧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3日、9月20日,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2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復於112年9月28日,以面交方式,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膨鼠公園內涼亭,交付700,000元予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上開遭詐騙部分,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追查中)。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乙○○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內,交付1,000,000元予前來領取款項之甲○○,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逮捕甲○○及在旁監控之丁○○,並扣得甲○○所有雙城投資識別證、臺灣高鐵雲林至臺南車票、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丁○○所有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800元,甲○○、丁○○始未得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證明下列事實:1.坦承其與被告丁○○均有加入「76人」及ID不詳之人等成年男子所成立之組織。2.坦承「76人」指示其於取款時需改用假名「蔣志宗」,並於取款成功時將贓款交付予不詳成員。3.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76人」指示,向告訴人乙○○取款100萬元。4.坦承其依「76人」指示,先將私人手機交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付詐騙工作機予其使用。2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證明下列事實:1.坦承其與被告甲○○均有加入「76人」及ID不詳之人等成年男子所成立之組織。2.坦承「76人」指示其於被告甲○○取款時需在場監控周遭環境。3.坦承其依「76人」指示,先收取被告甲○○之私人手機,再交付詐騙工作機予被告甲○○使用。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與警方配合偵辦而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甲○○、丁○○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手人: 林建宇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事實。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逮捕照片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截圖13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被告甲○○所使用雙城投資識別證、收據照片各1張、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蔣志宗)1張、被告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9時許即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詐欺集團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非經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有別於「陷害教唆」情形,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甲○○、丁○○就全部所為,均與「7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甲○○、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甲○○、丁○○所犯既屬未遂,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末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倘於審理中仍自白坦承犯行,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雙城投資識別證及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分別係被告甲○○所有持以犯罪聯繫及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丁○○所有持以犯罪聯繫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