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和選任辯護人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平 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新臺幣6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平和為使 王順興 能順利當選雲林縣虎尾鎮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之鎮民代表,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雲林縣○○鎮○○0000號之 林國南 (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與林國南,藉此約使具有投票權之林國南及其配偶(有投票權人共2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王順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並委請林國南代為轉交賄款予同戶家人亦投票支持王順興,林國南允為收受,並將此事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配偶;而林平和復於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前往雲林縣○○鎮○○0000號之 黃志崑 (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與黃志崑,藉此約使具有投票權之黃志崑及其配偶、子女(有投票權人共4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王順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並委請黃志崑代為轉交賄款予同戶家人亦投票支持王順興,黃志崑允為收受,並將此事轉知及交付賄款予其配偶、子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平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南、黃志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3年2月18日雲選一字第1133150056號公告(選偵40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選偵40卷第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黃志崑)(選偵40卷第1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4號扣押物品清單(選偵40卷第1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林國南)(選偵40卷第14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志崑)(選偵41卷第43至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同扣卷第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並扣得6000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至其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㈣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具備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從事賄選,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本案之交付賄賂對象不多或賄款金額不高而有稍減,且其以買票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況被告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人數非多、賄賂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其提供之處方箋資料(本院卷第53頁)、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刑2年確定,於87年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7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而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查證人林國南、黃志崑均已將其等所收受之賄款各2000元、4000元主動繳回,並扣於本案,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選偵40卷第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選偵40卷第1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4號扣押物品清單(選偵40卷第1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選偵40卷第14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考,且其等所犯妨害投票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選偵40卷第143至146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詹皇輝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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