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騰
盧昭蓉共同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 律師 吳金源 律師被告 陳鐘奇
郭美娥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楊騰、盧昭蓉,及被告陳鐘奇、郭美娥(上4人下合稱本案被告4人等)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4人等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告楊騰、盧昭蓉,及告訴人即被告陳鐘奇、郭美娥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即被告楊騰、盧昭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告訴人即被告陳鐘奇、郭美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永盛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36號被告楊㨗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昭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鐘奇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美娥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
李玠樺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鐘奇、郭美娥為夫妻,楊㨗騰、盧昭蓉為夫妻,渠等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2樓,彼此為上下樓層之鄰居。楊㨗騰、盧昭蓉與陳鐘奇、郭美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楊㨗騰、盧昭蓉住處門口,因細故而起口角衝突,楊㨗騰、盧昭蓉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鐘奇、郭美娥2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出手與對方互毆,致陳鐘奇受有頭部鈍傷、右眼挫傷併皮下血腫、鼻部挫傷及出血、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郭美娥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楊㨗騰則受有顏面擦挫傷、後枕挫傷、後頸挫傷、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後背挫傷、前胸擦挫傷、腹壁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膝挫傷、右踝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盧昭蓉則受有右側腰挫傷、左後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㨗騰、盧昭蓉、陳鐘奇、郭美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被告楊㨗騰、盧昭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鐘奇、郭美娥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楊㨗騰、盧昭蓉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被告陳鐘奇、郭美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㨗騰、盧昭蓉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鐘奇、郭美娥之事實三1、告訴人陳鐘奇、郭美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2、告訴人陳鐘奇受傷照片3張告訴人陳鐘奇、郭美娥因遭被告楊㨗騰、盧昭蓉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四1、告訴人楊㨗騰、盧昭蓉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2、告訴人楊㨗騰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3、告訴人楊㨗騰受傷照片12張告訴人楊㨗騰、盧昭蓉因遭被告陳鐘奇、郭美娥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楊㨗騰、盧昭蓉、陳鐘奇、郭美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㨗騰、盧昭蓉就毆打告訴人陳鐘奇、郭美娥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鐘奇、郭美娥就毆打告訴人楊㨗騰、盧昭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陳鐘奇、郭美娥指稱被告楊㨗騰、盧昭蓉涉嫌殺人未遂云云,然觀 諸渠 等陳述內容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楊㨗騰、盧昭蓉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自不能對渠等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另告訴人楊㨗騰、盧昭蓉指稱被告陳鐘奇、郭美娥於毆打告訴人楊㨗騰時,另破壞告訴人楊㨗騰、盧昭蓉之高爾夫球傘、置物櫃,涉有毀損云云。就此被告陳鐘奇辯稱:置物櫃應該是我被楊㨗騰打的時候跌倒去撞壞的,雨傘部份我不知道等語;被告郭美娥辯稱:雨傘會壞掉是因為盧昭蓉、楊㨗騰一起搶這把雨傘,因為我們3個的拉扯,以致這把雨傘被折壞等語。經查,依本案被告楊㨗騰、盧昭蓉、陳鐘奇、郭美娥4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堪認現場情況混亂,甚至被告陳鐘奇、楊㨗騰一起從2樓樓梯摔滾至1樓,則上開物品在渠等發生肢體衝突時縱有毀損,亦未必係被告陳鐘奇、郭美娥2人所為,尚不能僅以該等物品有毀損之結果,即認被告陳鐘奇、郭美娥涉有毀損罪嫌。故此部份告訴及報告意旨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均係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