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清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31日雄檢信岷113年度執聲他1292字第11390457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清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各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下稱B判決,各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C裁定,各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聲請上開A裁定及B判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各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上開裁判書、高雄地檢署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A、B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
人,若將B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及C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雄檢信岷113年度執聲他1292字第1139045731號函否准所請,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查上開各裁判即如附表一、二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C裁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112年10月17日)之高雄高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110年4月9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110年12月29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48號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47號3同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4月(不得易科)109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112年2月9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6號5同上有期徒刑5年3月(不得易科)110年3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同上有期徒刑5年2月(不得易科)109年12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至6曾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3月110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112年5月8日同左112年6月14日編號1至2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詐欺有期徒刑2月111年3月24日3竊盜有期徒刑8月111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112年5月25日同左112年6月28日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6月111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112年10月17日同左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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