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ZCU-507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承辦員警依監視器畫面已知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竊取告訴人 黃億銘 持有之機車乙節,有本案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8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在員警尚未通知前,雖自行到案,然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前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並對被告產生懷疑,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提出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搶奪、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3835號、109年度簡字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持有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被告王宗銘(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銘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昌富街口附近時,該車突然拋錨,又見黃億銘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車主為黃億銘之母 許水玉 ,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後王宗銘擔心遭查獲,竟委由不知情之 郭俊賢 拆卸上開機車,再自行將引擎丟入愛河,車牌丟進垃圾車,車體則棄置在高雄市鼓山區大榮中學附近(均未尋獲)。嗣黃億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億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宗銘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其犯罪嫌疑:
(一)被告於警詢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億銘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郭俊賢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8張。
(五)被告指認與蒐證照片共4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七)職務報告1份。
(八)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侵害法益(財產法益)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