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沈恒屹吳嘉文 (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
吳嘉文之友人 葉威志 與曾○旭(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有債務糾紛,兩人相約談判。嗣於109年9月21日23時某分許,沈恒屹、 王文郁 、吳嘉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與曾○旭、甲○○等人,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碰面,雙方談論過程發生衝突,因警方到場處理,沈恒屹、王文郁等一行人旋離去現場。沈恒屹知悉對方人馬甲○○、 方俊仁林志瑜洪志鴻許嘉達陳畇燁莊桂騰張瀠勻吳昱緯 、丙○○等人駕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五福二路「肯德基」前方道路上聚集,沈恒屹即邀集乙○○、 陳柏勲陳正勛劉宇軒曾鵬元林敬偉 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109年9月22日0時47分許,由沈恒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正勛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曾鵬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宇軒,林敬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柏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至上開肯德基道路前。乙○○、陳正勛、劉宇軒及林敬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陳正勛、劉宇軒及林敬偉另有攜帶兇器之犯意),沈恒屹、陳柏勲、曾鵬元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沈恒屹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沈恒屹持球棒下車,敲打林志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玻璃,致上開車輛之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志瑜、丙○○,陳正勛持棍棒下車在場助勢,搭乘沈恒屹所駕駛自小客車之1名不詳之男子亦持球棒下車參與砸車,陳柏勲持球棒下車後作勢敲打在場車輛之車尾,曾鵬元持球棒下車後朝不詳男子揮擊,劉宇軒則下車在場助勢,搭乘林敬偉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亦持球棒下車後參與砸車,林敬偉在車上等待而在場助勢,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道路上未下車,然其停放自小客車在道路上阻擋洪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並在場助勢。 洪世鴻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遭眾人以球棒擊打後,即倒車離去而撞擊到陳正勛及劉宇軒,致陳正勛受傷坐在地上,陳柏勲將陳正勛扶上車後,並搭載2名不詳男子離去。另2名不詳男子持西瓜刀追砍甲○○及方俊仁(方俊仁部分未據告訴;甲○○部分,沈恒屹、乙○○、陳柏勲、陳正勛、劉宇軒、曾鵬元、林敬偉等人所涉殺人未遂及重傷害等罪嫌,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等傷害,方俊仁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沈恒屹、劉宇軒、曾鵬元、林敬偉所搭載之不詳男子及其他數名不詳之男子皆上車後,始共同離開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恒屹、陳柏勲、陳正勛、劉宇軒及曾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敬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世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昱緯、方俊仁、莊桂騰、陳畇燁、許嘉達及張瀠勻於警詢時、證人林志瑜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方俊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4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5755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AWX-6222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陳正勛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宇軒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丙○○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正勛、劉宇軒、林敬偉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同案被告沈恒屹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父親經營洗衣店,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五、末查,員警雖扣得被告所有之鋁製球棒3支、塑膠長棍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沈恒屹、陳柏勲、陳正勛、劉宇軒、曾鵬元、林敬偉被訴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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