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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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旗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旗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游旗菁(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編號2至5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4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6月9日,填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勾選其上「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聲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同頁背面)。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至5部分(計4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其餘所犯未曾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即編號1部分,計1罪)所處之刑,經全部加總後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即8年6月+6月)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暨考量受刑人自102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短期間內,密集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4罪,罪質相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1罪),構成罪名不同,惟均與毒品犯罪相關,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7年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示各罪(計4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6月;以及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游旗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2.10.30│102.09.10│102.09.2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103年度偵字第1162號、│103年度偵字第1162號、││││第1722號、第1723號、第│第1722號、第1723號、第││││2010號、第2488號│2010號、第248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0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1.29│106.03.16│106.03.16│├─┼─────────┼───────────┼───────────┼───────────┤│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0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2.22│106.04.06│106.04.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否│否││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35號│1240號(編號2-5已定應執│1240號(編號2-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2.10.15│102.09.10││├───────────┼───────────┼───────────┼───────────┤│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62號、│103年度偵字第1162號、││││第1722號、第1723號、第│第1722號、第1723號、第││││2010號、第2488號│2010號、第248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3.16│106.03.16││├─┼─────────┼───────────┼───────────┼───────────┤│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04.06│106.04.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40號(編號2-5已定應執│1240號(編號2-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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