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堅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志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間受僱 陳佑綸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溢香飯包專賣店」,擔任送便當及代收便當款項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0年
10月7日,向吉業公司、傳和機械實業公司、全勝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共14,225元,及於100年10月11日向漁人公司收取5,500元之100年10月第1週(即100年10月1日至7日)便當款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隨即行方不明。
二、案經陳佑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啟洲 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代收便當款項收據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付款回簽單、現支傳票)、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向吉業公司、傳和機械實業公司、全勝公司、漁人公司收取上開便當款共19,725元,惟均係收取該等公司100年10月第1週(即10月1日至7日)所需繳納之便當款,顯見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且時間密切接近,又侵害同一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為借鏡,於從事業務時,違背職務責任、本分,貪圖不法利益,憑藉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代收之款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為19,725元,並參酌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洗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