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林秋如 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喬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受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委任管理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務為由,請求伊返還代為管理之款項,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雖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7萬元之本息,然該判決認定相對人營業收入計有:⑴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工程款票款收入75萬元。⑵94年12月起至97年6月間營業收入34,469,225元,共35,219,225元;伊於94年12月起至97年6月間為相對人支出34,900,504元,且於96年8月16日匯款38萬元予 陳延泰 ,共35,280,504元。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收支相減後,尚入不敷出62,177元,伊實無須給付相對人任何款項。詎系爭確定判決未將上開收支部分一併加減計算,僅就前開票款收入75萬元扣除38萬元匯款支出後,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37萬元,即有違誤。伊於103年3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就上開漏未判決部分為補充判決或裁定更正,本院雖於同年3月12日函覆伊關於伊上開主張,乃屬訴訟中攻擊防禦之方法,須於言詞辯論前主張,無從續行審理程序等語,然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02年8月30日提出言詞辯論狀就相對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為抗辯,是本院自應就相對人收支有無入不敷出情形以為判斷。系爭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論斷相對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本院就相對人收支是否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已為判決,然就最終結果有部分未顯示於主文,致主文有顯然錯誤,應以裁定更正。且伊現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貴股),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爰具狀聲請裁定更正或為補充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相對人前法定代
理人黃榮華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且相對人成立之初係一人公司,嗣黃榮華之兄 黃榮南 及其母加入成為股東,惟該二人並未實際出資;又相對人94年12月起至97年6月止之營業收入共34,469,225元;而聲請人手記簿記帳所記載支出項目,其中94年12月起至97年6月止,支出總計34,980,779元;但經複算結果為34,900,504元,對於其中有實際支出32,115,704元兩造不爭執,其餘支出2,784,800元有爭執等語。再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相對人於94年11月1日尚有工程款票款收入75萬元,為聲請人帳戶所收取,應列入相對人收入返還之;聲請人手記簿記帳所記載關於「黃榮華自行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支出」「被上訴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支出」「被上訴人子女文康、教育費用」等(即家教費、註冊費、書籍費、補習費、游泳費等)相關支出項目並無重複列計之情,有實際支出2,784,800元(指以公司得款項支付,非以聲請人之財產支付);聲請人於96年8月16日以相對人名義匯款38萬元予陳延泰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系爭確定判決卷二第27頁反面倒數第1行至第28頁第7行至12行、第29頁第12行以下、第34頁)。基上,聲請人經計算後,認相對人總收入金額為35,219,225元(計算式:34,469,225+750,000=35,219,225),總支出金額則為35,280,504元(計算式:32,115,704+2,784,800+380,000=35,280,504),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收入減去支出後,尚不足61,279元(計算式:35,219,225-35,280,504=61,279),似非無據。
㈡然查,聲請人手記簿記帳期間係自94年12月起至97年6月止
,上開手記簿記帳期間相對人收支兩相扣減後,雖不足431,279元(計算式:34,469,225-34,900,504=431,279),聲請人雖主張前開不足431,279元部分係伊所代墊云云,惟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實際出資人為黃榮華,且黃榮華為聲請人之夫,衡情一人公司多有負責人帳戶與公司帳戶混雜之情,此見聲請人手記簿均未將黃榮華薪資分列記帳即明(見確定判決卷二第90-133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存入伊銀行帳戶內款項,尚包括黃榮華薪資在內,伊再用於相對人支出款項,亦有聲請人98年5月5日台南一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系爭確定判決卷二第23-24頁)。從而,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前開營收差額431,279元部分,應係以黃榮華之薪資支付,而非以自己之資金支付,況聲請人於相對人起訴後,從未為前開主張,就此部分亦未盡舉證之責,迨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後,始於103年3月3日提出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㈢綜上,系爭確定判決雖未將相對人總收入與支出一併加減
計算,然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431,279元款項既非其所有,聲請人就上開431,279元差額部分自無抵銷請求權存在,從而,系爭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收取之票款收入75萬元扣除38萬元匯款支出後,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7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或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為補充判決或裁定更正之情,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更正或為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