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俊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犯他.
2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邦於民國100年12月間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1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分別判決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處有期徒刑
2月,嗣於102年5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乃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與其經宣告緩刑之重利罪相較,犯罪手法、型態均屬迥異、相隔時間非短(約11月)、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亦顯不相同,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節,即遽行推認其前開重利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重利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