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有得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有得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頂級管理公司)之管理幹部,負責不定期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燕山大廈A棟收取管理員 吳民雄林崇憲楊烱雄 所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並將款項如數存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燕山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核對帳目有異,始追查得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游文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 楊炯雄 、林崇憲、吳民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燕山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至11月管理費收據影本、
頂級管理公司聯單查核明細表、燕山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28日收據、燕山大廈A棟管理室99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工作日誌簿影本。
㈣頂級管理公司派駐員工資料表影本。
㈤被告林有得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指參照)。反之,在時間間隔上,並非難以將之分開,則應分別評價,予以數罪併罰,始符公平正義。本件被告分別係在如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收取同表各該編號所示管理費後,分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前開燕山大廈A棟管理室99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工作日誌簿影本在卷可考,則被告各次侵占日期明顯可分,其先後4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頂級管理公司之管理幹部,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尚有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一:
┌──┬────────┬─────────┐│編號│收款(侵占)日期│收款金額(新臺幣)│││││├──┼────────┼─────────┤│1.│99年10月11日│現金22,700元│││││├──┼────────┼─────────┤│2.│99年10月29日(起│1.現金58,955元│││訴書誤載為「28」│2.面額5,860元支票│││日)│1張(嗣經林有得││││兌現)│├──┼────────┼─────────┤│3│99年11月3日(起│現金22,700元│││訴書誤載為「2」││││日)││├──┼────────┼─────────┤│4│99年11月8日│現金7,375元│││││││││├──┴────────┴─────────┤│合計侵占總金額為117,59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615」元)│└─────────────────────┘附表二:
┌────────────────────────────┐│林有得應給付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㈠5,000元,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105,000元,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5,000元。││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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