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志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志松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2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與不得減刑之傷害致死罪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8年11日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0年5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0年5月29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鳳農果菜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再於100年7月20日9時許,在上址鳳農果菜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0日9時許,在前開市場之公共廁所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為0.19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0.175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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