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48號上訴人丁○○住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9號視同上訴人丙○○住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9號視同上訴人乙○○住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9號視同上訴人戊○○住南投縣○○鄉○○路九六之20號被上訴人甲○○住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戊○○各負擔四分之一,視同上訴人丙○○、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視同上訴人丙○○、乙○○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得之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現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定會拆到伊之地上建物;且伊不同意互為找補等語。
二、上訴人丁○○則主張: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則就該圖B及C部分交界線,C部分竟有部分凸向上訴人所取得B部分,造成該部分土地利用困難,因此B及C部分之界線應截彎取直,以利土地資源之充分利用,但不同意互為找補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六、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六、二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六、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八、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八、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戊○○則稱:同意原審分割方案,伊不要上訴,求為適法判決。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共同訴訟之各人,皆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丁○○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之丙○○、乙○○及戊○○,爰併列渠等三人為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丙○○、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視同上訴人丙○○、乙○○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得之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証,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休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若共有人就共有物上之建物在其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有重大經濟利益,自不宜全然不顧而為拆除。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整體為梯形狀,其東北方(即較長之一底)面臨四線道三十多公尺寬之南投縣○○鄉○○路,如原判決附圖及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中有部分為視同上訴人戊○○所有之已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造農舍,B部分中有部分為上訴人丁○○之鐵架造建物,C部分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已為保存登記之二樓加強磚造農舍,其餘木造建物,已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執字第六七○九號執行事件拆除建物完畢,另D、E部分有貨櫃及鐵架造建物等。已經原審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執平字第六七○九號函、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五一七號和解筆錄、照片等可按。復為上訴人丁○○、戊○○及被上訴人等所不爭,應屬真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認採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則每共有人均臨面臨四線道三十公尺寬之南投縣○○鄉○○路,對外交通自無不便,亦符合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戊○○等之占有現狀,將來亦無須拆除地上建物,使渠等不喪失現有地上物之利益。雖該附圖B、C部分之分界線部分中間有一段依比例尺計約十公尺部分,係向B部分凸出,惟其寬度甚微,依比例尺計約五十餘公分,且系爭土地之長度即B、C界線之長度依比例尺計長達五十餘公尺,該中間向原判決附圖B部分稍微凸出部分,對B部分之建築、使用影響甚微、對上訴人使用及分得土地之價值並無影響、無礙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即上訴人戊○○及丁○○所分得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除向B部分微凸出部分外,二者地形大致完整,成長方形狀。而反觀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西南方,係不規則之狹長形,該狹長部分土地之可整體利用價值自較上訴人丁○○分得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及戊○○分得之原A部分為低,是原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保留被上訴人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免於拆除,揆諸前揭說明,亦較符合公平之原則。如依上訴人上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勢必拆除被上訴人地上物之一部,使被上訴人蒙受較大之損失;且上訴人丁○○、戊○○及被上訴人復均表示不論分割方案如何,均不願互為找補(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勢必不可能一面保存地上建物之完整,一面使附圖所示B、C間分界線平直,復不必互相找補。況上訴人丁○○於原審復已同意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是上訴人丁○○上訴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顯非適當之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尚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吳惠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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