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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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91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3號,民國95年2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未載案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5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居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95年2月7日在上址查獲,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施用毒品,而扣案之玻璃球等物僅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白有施用毒品之真實性;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尚未得知,自難認被告先前之自白屬實,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依卷附扣案物之照片所攝,該吸食器及玻璃球顯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審未予詳究上開扣案物是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復未查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有毒品反應,遽予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