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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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乙○○、社工 黃茹瑄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未能遵守,漠視前開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作用,所為應予非難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素行等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21號被告丙○○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112年6月16日前遷出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並應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並在該處逗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知悉本件民事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且進入房間內躺在床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案件請示單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之事實。4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各1紙被告已於112年6月13日經楊梅分局警員執行約制告誡而知悉本件民事保護令內容。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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