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余文豪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文豪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以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雖記載向本院聲請數罪併罰,然聲請人聲請狀除為前開記載外,另羅列其所受確定判決等之字號,核其真意應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因此,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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