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51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N110030(個人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N000000-A(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個人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N110030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0030為甫出生未滿1個月之嬰幼兒,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皆有毒品前科,N000000-A於分娩後驗出母體有嗎啡及過量鎮定劑藥物殘留反應,該2人因生活習慣、經濟等問題頻繁發生肢體衝突,且無其他替代照顧者提供保護責任,N110030恐有未獲適當照顧養育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服務期間,N000000-B在監服刑,N000000-A未能主動配合社工處遇,評估該二人均無能力負擔N110030之養育,且親屬支持系統薄弱,N110030非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適照顧,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N-110030為2歲多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B目前在監服刑,不曾透過書信表達對N-110030之關心及申請探視,且與N000000-A迄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該二人目前均不具備照顧N110030之親職教養能力,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110030。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