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二之二二地號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二之二二地號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二之二二號,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含坐落其上,由原告建造之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無門牌號碼磚造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林金芬 (即 李林金芬 ),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於每月初繳付,林金芬嗣即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乙棟使用,復有被告與林金芬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嗣於九十年十月間,林金芬以不再租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允諾,然要求林金芬應依約將上開土地騰空並交還土地,惟林金芬自行搬遷後,被告竟拒絕搬遷交還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被告自應支付原告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每月七千元,共二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以每月七千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各乙份,協議書三份,照片七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林金芬共同向原告所承租,被告亦定期給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土地,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乙紙、協議書三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金山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金芬;並履勘現場,囑託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二之二二號,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前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將該土地(含坐落其上,由原告建造之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無門牌號碼磚造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金芬,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年,租金每月七千元,於每月初繳付,林金芬嗣即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乙棟使用,復有被告與林金芬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嗣於九十年十月間,林金芬以不再租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允諾,然要求林金芬應依約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土地,惟林金芬自行搬遷後,被告竟拒絕搬遷交還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又系爭土地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被告自應支付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七千元,共計二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以每月七千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林金芬共同向原告所承租,被告亦定期給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土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二之二二號,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含坐落其上之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磚造房屋)係其所有,系爭土地自九十年三月間出租後,被告即與訴外人林金芬共同使用系爭土地。而林金芬於九十年十月間,以不再租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提前終止租約並自行搬遷後,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照片七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乃無權占用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林金芬個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其承租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並經訴外人即證人林金芬到庭證陳:伊曾向原告承租坐落赤崁東路土地,租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租五年,租金每月七千元,該土地係伊自己向原告租的,被告並未與伊一起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提出協議書三紙並舉證人林金山為證,惟觀諸該協議書係記載訴外人林金芬與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一二之二二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之同段一六二之二二地號土地,並不相同,縱認前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地號,乃本件系爭之一六二之二二地號土地之誤繕,然該協議書既係被告與訴外人林金芬間所為之協議,與原告無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承租系爭土地曾經原告同意(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尚不得執此用以拘束原告。至證人林金山固到庭證稱:伊知道林金芬與被告共同租用原告土地之事,這件事是他們事後沒有合夥後,請伊幫忙寫一份協議書作見證時,伊才知道,當時是寫一式九份,協議書是被告請人擬好稿再讓林金芬簽完名後再拿來給伊簽名,伊是最後一個簽名,被告是一個人拿來給伊簽名的,伊沒向林金芬求證過協議書之真正,但之後林金芬要搬走東西時有叫伊去見證,林金芬也親口告訴伊,系爭土地係林金芬與被同一起租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土地是否訴外人林金芬與被告共同承租之情,既係證人林金山事後聽聞被告所言,證人林金山並未向林金芬求證該事之真實性,是實難僅據證人林金山聽聞被告片面陳述而得之證詞,即遽為系爭土地係由林金芬與被告共同承租之認定。況且,據證人林金山所稱,當時之協議書伊係寫一式九份,協議書是被告請人擬好稿再讓林金芬簽完名後再拿來給伊簽名,伊是最後一個簽名等語,不僅與被告自稱協議書係林金芬先簽名,然後林金山再簽名,被告是最後簽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且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協議書乃三份不同之內容,而非一式九份有異,更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其中一份協議書乃林金芬與林金山均已簽名,而被告則尚未簽名之情,迥然不同,是證人林金山上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此外,復參以證人林金山亦證陳:林金芬與被告一起租用系爭土地時,是否曾告訴原告土地是渠等一起租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實難據證人林金山所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土地既係由訴外人林金芬向原告承租,被告所提之協議書三份及證人林金山亦未能證明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被告與林金芬共同向原告所承租,且經原告同意等語為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乃無權占用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訴外人林金芬仍繳付租金至九十年十月之翌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次按,關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損害賠償,得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房租限制之規定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即應以被告占有之土地申報價額為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梓官鄉,面臨赤崁東路,交通便利等情(此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現場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復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按),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當。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二之二二地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計算式:800(元/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9/100×1/12=1122),共三千三百六十六元﹝計算式:1122×3=3366﹞;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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