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壹佰捌拾捌片、投錢筒壹個、標示牌壹面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內含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華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及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等授權,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前開公司音樂著作權之物,竟與「阿強」者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受僱於該名「阿強」者,由「阿強」提供其所有之重製音樂光碟片、投錢筒及標示牌等物,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底起,多次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五甲夜市及屏東縣潮州鎮某夜市內,擺設攤位陳列右揭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依標示牌書寫之內容,由客人按其選購之數量,將相當之價款自行投入投錢筒內,再由客人自行取回所欲選購之光碟片,以完成交易之方式,多次販賣交付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之客人,前後共擺設四日,甲○○共獲得四千元之報酬,並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夜市其攤位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一百八十八片、投錢筒一個及標示牌一面等物。
三、案經博德曼公司、滾石公司、新力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上華公司、華納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華研公司及華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銷售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為常業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音樂光碟片一百八十八片、投錢筒一個及標示牌一面等物扣案可資佐憑,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事實,業據前揭告訴代理人於警訊時檢視無訛,另由本院調取勘驗結果,認該光碟片並無商品名稱、廣告、使用說明等正常之商品外觀,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考,且核與卷附合法授權代理之光碟片封面十三紙未符,可見該等扣案物,確屬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物之情,益證其自白之情詞,與事證相符,洵屬有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包括於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故不另論罪。其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對告訴人市場利益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惟其緩刑期滿並未經法院宣告撤銷,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自應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因一時貪慾,且因其罹有第一型糖尿病及尿毒症,須經常注射胰島素及定期洗腎,復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二份存卷可考,始為
本案犯行,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共一百八十八片、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一面等物,係共犯「阿強」者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上揭犯行所得款項共四千元,並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起見,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音樂著作權名稱│數量│著作(財產)權人│├───┼─────────┼─────┼───────────────┤│一│忘憂草等│三十五│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二│簡訊等│四│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三│算命等│十│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冰箱等│一│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五│太陽等│五│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六│自由港等│六│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七│不哭等│六│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八│北斗星等│二十二│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九│替身等│三十五│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十│真實等│二十三│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十一│ 刀馬旦 等│二十四│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十二│改變一九九五等│十四│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三│永遠愛你等│三│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共計一百八十八片│└───────────────────────────────────┘

更多裁判書